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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邓明武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武,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武,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云,女,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二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明武因与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云、李永红,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超、王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武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历年河南省人社厅上调的四级伤残津贴的增加部分,津贴累计共计96565.94元;二、被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国家规定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并随相关规定调整而调整,并按法定标准每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至原告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以及依法应支付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原审查明,一、原告于1981年因起重伤害被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1年4月9日补发了职工工伤证。1999年7月13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表对原告的伤残定为陆级。2002年8月20日,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对原告的伤残定为五级。2003年3月1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职工工伤残废证并按工伤陆级享受工伤待遇,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元,并支付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仲裁费共7585.1元。该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做出了(2004)郑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伤残废证并支付原告检查、治疗费2000元、就医路费100元,按照陆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98.56元。二、2006年1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河南省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对原告的伤残定为肆级。2011年5月27日,原告第二次诉至该院,请求:1、被告享受四级工伤待遇,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31.69元(应付53030.25元扣除陆级伤残已付部分8498.56元,余44531.69元),3、补发伤残津贴121212元(自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共计64个月),并且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89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以前所受工伤和目前的伤情状态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以前所受工伤和目前的伤情状态参与度关系,3、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邓明武以前(1981年)所受的工伤与其目前伤情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60-70%,2、邓明武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未上班,无法根据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该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明武2006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65450元,从2013年6月起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邓明武当月的伤残津贴(支付数额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支付至原告邓明武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该判决经二审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1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邓明武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邓明武因公致残被评定为四级伤残,由于其从1981年发生工伤后一直未上班,无法根据其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生效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伤残津贴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邓明武的再审申请。三、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豫劳鉴中心(2105)1号文件,该文件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中显示:邓明武的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9月1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曾两次诉至该院,该院亦两次做出判决。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历年河南省人社厅上调四级伤残津贴的增加部分共计96565.94元,就该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邓明武再审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不再进行审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津贴,提交有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劳鉴中心(2105)1号文件,原告工伤最新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被告应当自该鉴定做出之次月起,按最新鉴定结论支付原告三级工伤津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上述豫劳鉴中心(2105)1号文件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部分护理对应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即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每月按三级伤残标准支付原告邓明武自2015年6月14日起的伤残津贴(支付数额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及生活护理费(支付数额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准),自2016年7月起,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邓明武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支付至原告邓明武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二、驳回原告邓明武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宣判后,邓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邓明武系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职工,2015年5月1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由原先的四级伤残结论提升为三级伤残,依法上诉人应从鉴定次月起享受三级伤残津贴和护理标准待遇。根据相关规定,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历年河南省人社厅上调的四级伤残津贴的增加部分,津贴累计96565.94元,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付。同时,上诉人之前提起诉讼时,也因上诉人之故遗漏了此项诉讼请求,故现依法另行提请此次诉讼,上诉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应享有随国家相关工伤待遇政策调整而调整待遇的权利,上诉人依法要求享受2015年6月以后每年国家规定三级工伤伤残标准上调伤残津贴部分是合法有据的,在一审诉状中也列明了此项诉求,但一审却对此只字不提,不予判决支持,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历年河南省人社厅上调的四级伤残津贴的增加部分,津贴累计96565.94元;2015年6月14日起伤残津贴和护理标准按三级伤残标准支付并随国家相关规定调整而调整,支付至上诉人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邓明武四级伤残调整部分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在(2011)金民一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答辩人的四级伤残津贴已经做出准确认定,被答辩人虽然提起过申请再审,最终被高院驳回。根据二审终审及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请合法合理。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劳鉴中心(2015)1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三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并随规定调整而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劳鉴中心(2015)1号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纳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劳鉴中心(2015)1号鉴定意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错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因工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基金有负责赔付的义务。原审法院直接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与情理不合,与法理相悖。三、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邓明武目前的伤情与1981年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邓明武答辩称,1、答辩人的三级伤残依据工伤条例规定,经河南省相关部门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中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也提出,法庭也告知其如对鉴定不服可申请复查,但被答辩人没有提出相关申请,因此该鉴定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诉称根据司法鉴定要求邓明武承担部分责任是对工伤条例理解的偏差,工伤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原则,不适用民法,工伤一旦认定,劳动者不承担责任,由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支付相关待遇部分,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导致答辩人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劳鉴中心(2015)1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邓明武要求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历年河南省人社厅上调四级伤残津贴的增加部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该项请求,本案是否应予审理;3、邓明武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是否应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邓明武要求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历年河南省人社厅上调四级伤残津贴的增加部分的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1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诉人邓明武的该项请求,本案不再进行审理。豫劳鉴中心(2105)1号文件是由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专业知识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其内容真实客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邓明武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经鉴定上诉人邓明武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6月14日起每月按三级伤残标准支付上诉人邓明武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同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上诉人邓明武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并非其自身原因而导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邓明武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公致残,现其主张由用人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明武负担5元,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陈 震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