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222号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天补镇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柳,董事长。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林桥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顾巍力,董事长。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嘉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阳纤维公司)、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麒橡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嘉融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阳纤维公司、展麒橡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嘉融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展阳纤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展阳纤维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展阳纤维公司、展麒橡胶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合嘉融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展阳纤维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展麒橡胶公司为展阳纤维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汇款告知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已实际发放借款200万元。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被告展阳纤维公司、展麒橡胶公司送达,两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中合嘉融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海门市中合嘉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嘉信小贷公司)与展阳纤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合嘉信小贷公司向展阳纤维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中合嘉信小贷公司与展麒橡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展麒橡胶公司为展阳纤维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28日,中合嘉信小贷公司与展阳纤维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3‰(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借据签订后,展阳纤维公司向中合嘉信小贷公司出具汇款告知书一份,要求中合嘉信小贷公司将借款发放到案外人徐丽娟的账户,后原告向徐丽娟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人展阳纤维公司付清了2016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展阳纤维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合嘉融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展阳纤维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展麒橡胶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展阳纤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为借款人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展麒橡胶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展阳纤维公司追偿。综上,中合嘉融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阳纤维公司、展麒橡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期内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程 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奚晓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