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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岳国娥、岳喜娥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傅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傅宏涛,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娥,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系死者岳金娥大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喜娥,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系死者二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林,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死者大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顺,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系死者二哥。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宏涛,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审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枪杆刘育欣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芳,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原审被告傅宏涛、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多判令上诉人承担的150000元依法改判。2、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岳金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严重,其于交通事故前患有“盆腔肿瘤、肾功能衰竭”,死亡后也未进行尸检,不能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依据,自由裁量权使用过当。被上诉人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被害人受伤住院,导致精神高度紧张,情绪波动大,身体抵抗力下降,因其病情恶化,最终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傅宏涛、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诉人意见。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580.81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381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70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559810.4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即33588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7时30分,在许昌市兴龙街与察院西街交叉口东20米处,被告傅宏涛驾驶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豫K×××××面包车与岳金娥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岳金娥受伤。该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傅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金娥不负事故责任。岳金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胸部、腰背部、双侧脚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少量皮肤擦伤,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292.74元(28362.74元+710元+220元=29292.74元),其中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垫付28362.74元。2014年10月23日,岳金娥再次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盆腔肿瘤,肾功能衰竭,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50.81元。上述住院天数共计12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另查明,岳金娥户籍为非农村居民,1964年9月19日生。四原告与死者岳金娥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岳金娥父母已经于多年前去世,岳金娥终身未婚。豫K×××××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3日00时00分00秒至2014年12月22日23时59分59秒。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傅宏涛驾驶豫K×××××号面包车与岳金娥发生碰撞,造成岳金娥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岳金娥不负责任。豫K×××××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傅宏涛驾驶豫K×××××号面包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豫K×××××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应负担。岳金娥户籍为非农村居民,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岳金娥的死亡原因为盆腔肿瘤、肾功能衰竭,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岳金娥受伤,势必会使岳金娥身体抵抗力下降,是加速其死亡的诱因之一,故被告应该对岳金娥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即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部分进行适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按30%的比例赔偿较为适宜。岳金娥的损失有:1、医疗费8580.81元(710元+220元+7650.81元=8580.81元,已扣除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28362.74元);2、误工费9906.6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365天×127天);3、护理费9906.6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365天×12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30元=3810元;5、营养费126天×30元=3810元;6、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原告主张447960.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7、精神抚慰金,因岳金娥死亡,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系必要支出,酌定为800元;9、丧葬费(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为38804/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原告主张1897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上述共计553753.7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814.19元;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55081.88元(18979元+447960.60元+50000元×30%=155081.88元),共计赔偿191896.07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各项损失191896.07元;二、驳回原告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受害人岳金娥的死亡原因为盆腔肿瘤,肾功能衰竭,××的发病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岳金娥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头部、胸部、腰背部、双侧脚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少量皮肤擦伤,伤情并不严重,交通事故对于岳金娥的死亡并非主要原因,但交通事故所导致伤情的治疗会造成岳金娥抵抗力的进一步下降,是死亡的诱因之一,综合案情,一审酌定30%比例稍高,应以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适。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四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814.19元;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3387.92元【(18979元+447960.60元+50000元)×20%】,共计赔偿140202.1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各项损失191896.07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各项损失140202.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被上诉人岳国娥、岳喜娥、岳国林、岳国顺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原审被告许昌英达商贸有限公司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戈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