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与张扬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张扬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258号。负责人:虞浩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扬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东支行)诉被告张扬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金东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9766.5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50909.87元,合计240676.43元(已算至2016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6×××09,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直至2015年8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后,至今再未归还所欠金额。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9766.5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50909.87元,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张扬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扬军向农业银行金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被告张扬军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张扬军使用贷记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金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款项189766.56元,并支付利息39230.85元及滞纳金11679.02元(已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被告张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