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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金与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汝会,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金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申请再审称,因其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刘金明确认可其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知道标的物没有取得权属产权证书,在此情况下,其仍与尹训芳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刘金对涉案房产院落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