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术星与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星,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528号原告:刘术星,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飞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术星与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5619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公司养殖基地现场负责人,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养殖基地维持正常运营的相关费用共计45619元(包括人员生活费、车辆加油费、宽带通信费、部分维修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2月底离职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将上述款项的票据收回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该《欠款证明》内容如下:“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欠刘术星人民币肆万伍仟陆佰壹拾玖元整(4561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及书面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5619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术星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欠刘术星人民币肆万伍仟陆佰壹拾玖元整(4561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欠原告款项45619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术星借款四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河南省乐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