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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倪忠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明,袁凤红,李良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662号原告倪忠明。法定代理人刘秀华(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凤红。委托代理人李良峰(系被告袁凤红配偶),住同被告袁凤红。被告李良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男。原告倪忠明与被告袁凤红、李良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良峰(同时作为被告袁凤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袁凤红驾驶登记在被告李良峰名下的沪LXXX**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上海市海湾镇民乐路、浦星公路东约1公里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凤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本院判决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又进行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认为,其因本次手术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3,365.0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5,985.0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85.07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凤红、李良峰连带承担。被告袁凤红、李良峰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凤红驾驶的事故车辆沪LXX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李良峰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本院判决后,各项费用已结算完毕。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沪LXXX**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并于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和XXX伤残。2015年12月8日,原告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各项损失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20民初3934号】,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718.74元,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袁凤红、李良峰垫付款16,329.1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日(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LXX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李良峰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2016)沪0120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各项判决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病史录、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凤红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LXXX**小型汽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沪0120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2016)沪0120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病史录、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确定,计13,287.07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元予以扣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日的标准,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6日,计12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607.07元。对上述损失,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6)沪0120民初3934号案件中赔付完毕,故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607.07元(包括医疗费13,2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和交通费200元)。对律师费,因不属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凤红、李良峰共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忠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607.07元;二、被告袁凤红、李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倪忠明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忠明负担10元,由被告袁凤红、李良峰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