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339号原告胡玉宝,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X2190696-0。负责人吴勃,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宝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棉花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玉宝,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家乐福棉花街店以10.8元的价格购买了正林葵花子奶油味瓜子1包(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保质期10个月)。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已过保质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辩称,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以及商品是否过期有待原告进行证实;即使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产品,但是原告未食用,没有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均系分单计算,意图通过诉讼获得利益,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不应该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家乐福棉花街店以10.8元的价格购买了正林葵花子奶油味瓜子1包(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保质期10个月)。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商品实物、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该商品包装已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保质期10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玉宝支付共计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