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卢大鹏与马晓楠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大鹏,马晓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881号原告卢大鹏,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马晓楠,女,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卢大鹏与被告马晓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鹏与被告马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晓楠给付卢大鹏货款268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马晓楠在卢大鹏处赊购货物,货款为8680元,同时马晓楠给出具欠条一枚,此款马晓楠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2680元马晓楠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大鹏与妻子张秀霞共同经营长春市黑水路批发市场一期秀霞小百摊位,马晓楠在该摊位赊购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卢大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大鹏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56元,剩余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