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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小苹与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苹,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712号原告宋小苹,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5027室。法定代表人史殿阁,总经理。原告宋小苹与被告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友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小苹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8,000.00元,至今房屋尚未建成。经原告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得知,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因逾期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生产经营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鑫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宋小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友鑫公司交纳人民币138,000.00元,购买被告友鑫公司开发的位于乐山镇的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仅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无其他关于房屋的信息,且经本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该合同没有经过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友鑫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显示,被告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现金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吊销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友鑫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取得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小苹与被告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小苹购房款13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小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