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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金河与被执行人孙晓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河,孙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河,男,50岁。被执行人:孙晓春,男,48岁。申请执行人张金河与被执行人孙晓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孙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金河河沙款26250.00元。驳回原告张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468.00元,由被告孙晓春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金河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晓春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9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晓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孙晓春名下存款情况,于2016年4月11日冻结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064.54元。于2016年4月7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孙晓春名下车辆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同日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孙晓春名下房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晓春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晓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蛟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     艳     忠代理审判员 郑     佳     君代理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