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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苏项劳与宋漫丽、薛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项劳,宋漫丽,薛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37号原告苏项劳,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西区,系原告苏项劳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漫丽,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灵宝市阳店镇胡家原村上胡家原*组,住灵宝市。被告薛国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军,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苏项劳与被告宋漫丽、薛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项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被告宋漫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项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漫丽、薛国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811.16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3时,被告宋漫丽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车站路涧东菜市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苏项劳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苏项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漫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项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项劳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苏项劳先后手术2次,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47705.16元。为进一步检查伤处愈合情况,经医生建议,原告苏项劳两次前往洛阳正骨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1837.8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苏项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宋漫丽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漫丽支付原告苏项劳7000元,原告苏项劳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宋漫丽辩称:原告苏项劳所诉属实,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宋漫丽愿意赔偿;豫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宋漫丽从被告薛国强处购买,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宋漫丽系实际车主,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薛国强无关。被告薛国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宋漫丽如在无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应医嘱及处方,不能证实其外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误工费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3时,被告宋漫丽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车站路涧东菜市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苏项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苏项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漫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项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处皮肤挫裂伤;3、××,二尖瓣狭窄。原告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47705.16元。因伤情所需,原告又前往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837.80元。2015年10月2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宋漫丽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宋漫丽从被告薛国强处购买,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宋漫丽系实际车主。被告宋漫丽为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4134.20元、护理费6306.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364元,共计102367.5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漫丽支付原告7000元,由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薛国强未到庭,原告与被告宋漫丽、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漫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宋漫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漫丽承担70%。被告薛国强系豫M×××××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转让与被告宋漫丽,被告薛国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项劳63504.61元。二、被告宋漫丽赔偿原告苏项劳22654.07元(被告宋漫丽已付的7000元已扣除)。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宋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