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阿牛日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牛日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牛日哈,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05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牛日哈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牛日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小区,以攀爬入室的方式多次进行盗窃,共计作案11起,累计盗窃现金7000余元、物品若干,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19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小区36号院,通过攀爬进入1栋3单元901号沈某家中,盗得200余元现金。2、2016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二街5号院,通过攀爬进入11栋4单元15号王某2家中,盗窃一两百元的现金。3、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48号,通过攀爬进入5栋3单元904号张某2家中,盗窃一两百元的现金。4、2016年2月28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南街5号院,通过攀爬进入11栋2单元13号张某1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5、2016年3月4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13栋2单元1505号出租房内,将马某的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以及现金数百元盗走。6、2016年3月4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院13栋2单元805号谭某家中,将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以及750元现金盗走。7、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13栋2单元505号陈某家中,经过翻找,未盗走值钱的财物。8、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1栋3单元605号周某家中,经过翻找,未盗走值钱的财物。9、2016年3月8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二街5号1栋1单元4楼16号王某1家中,将两部华为手机及200余元现金盗走。10、2016年3月19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1栋3单元405号李某2家中,将4450元现金盗走。11、2016年3月19日凌晨,阿牛日哈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1栋3单元505号成某的家中,将几十元的现金盗走。2016年3月25日,阿牛日哈在大源南二街48号被社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牛日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手机的发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05)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白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成某、李某2、王某1、沈某、王某2、周某、陈某、张某1、张某2、谭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牛日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情节,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阿牛日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阿牛日哈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对扣押在案的手电筒予以没收,对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姗速录书记员黄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