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潘立新、江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潘立新,江玲珍,刘刚,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270号。负责人:李季骏,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卫,该行员工。被告:潘立新,男,1965年9月25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江玲珍,女,1968年11月8日生,系被告潘立新妻子,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刚,男,1963年1月26日生,住所地:河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87年9月10日生,系被告刘刚之子,住址同上。被告:XX,女,1964年11月8日生,系被告刘刚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刘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卫、被告XX、被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河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951.72元,利息及罚息7273.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往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息合计99225.7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刚、XX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南环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产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刚、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立新、江玲珍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刘刚用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发放15万元贷款。但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在获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与原告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刚、XX与原告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刚、XX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用以证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额度为15万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发放贷款1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计算方式等;7、被告潘立新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在获得贷款后的还款情况;8、拖欠金额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潘立新、江玲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潘立新、江玲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刚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被告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是本案的借款人,法院应先找潘立新、江玲珍还款,只有在查清潘立新、江玲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处理本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来偿还本案债务。被告XX、刘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权进行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本案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刘刚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刚、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立新、江玲珍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刘刚用其自有的位于河池市南环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被告潘立新、江玲珍不按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与被告XX、刘刚在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河房他证字第**号。同年12月28日,被告潘立新向原告申请支用个人额度借款15万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同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立新发放贷款15万元。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双方明确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每月的还款金额为3018.54元。但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在获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951.72元,利息及罚息7273.98元(利息及罚息金额由原告的计算机系统在被告潘立新的还款账户中自动结算生成),本息合计99225.70元。原告经催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XX、刘刚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在获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顶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偿还尚欠其贷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即是将财产作为债权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处置被告XX、刘刚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刘刚抗辩应先查清被告潘立新、江玲珍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再处理其财产还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告潘立新、江玲珍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的贷款本金91951.72元,利息及罚息7273.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息合计99225.70元。2016年2月16日起尚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被告潘立新、江玲珍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对被告XX、刘刚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南环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XX、刘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立新、江玲珍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立新、江玲珍、XX、刘刚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群审 判 员 陈建雄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华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即是将财产作为债权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