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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姜广山与王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山,王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370号原告姜广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广山与被告王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喜东驾驶黑KU38**五菱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海城乡原野村二队和三队之间的路口时因车辆刮到道路上的钢缆,弹起的钢缆将行人原告扫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17.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喜东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具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9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喜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喜东驾驶黑KU38**号五菱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海城乡原野村二队和三队之间的路口处时因车辆刮到道路上的钢缆,弹起的钢缆将行人原告姜广山扫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广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轻度闭合性挫伤”。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9,017.61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轻伤二级;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四十五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六十日”。被告王喜东驾驶的黑KU38**号五菱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喜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喜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喜东驾驶的黑KU38**号五菱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东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17.61元、护理费9,591.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24天×2人+139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6,50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2,091.00元(医疗费9,017.61、护理费9,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2.39元、鉴定费2,500.00元),剩余4,417.61元,由被告王喜东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被告王喜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艳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