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陈道旺、周志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陈道旺,周志兰,吴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850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主要负责人:潘新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力,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茹,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陈道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周志兰,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吴良春,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瞿溪支行)为与被告陈道旺、周志兰、吴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道旺、周志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内未付利息6306.64元、未付复息85.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6306.6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良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瞿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健力、周洁茹,被告吴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旺、周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道旺作为借款人、被告吴良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村银行瞿溪支行签订编号为853112016000270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村银行瞿溪支行向被告陈道旺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吴良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志兰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并承诺对被告陈道旺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70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村银行瞿溪支行依约向被告陈道旺发放贷款280000元,因被告陈道旺未按约支付利息,于2016年6月12日书面通知三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截止提前到期日,被告陈道旺尚欠原告农村银行瞿溪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期内利息6306.64元,复息85.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旺、周志兰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6306.64元、期内未付利息复息85.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286306.6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良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良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道旺、周志兰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计2797.50元,由被告陈道旺、周志兰、吴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