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许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持C1E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取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7月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许某涉嫌危险驾驶刑事立案,次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到该单位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