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18号原告肖兆贵与被告谢超、周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兆贵,谢超,周金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18号原告:肖兆贵。被告:谢超。被告:周金灵。原告肖兆贵与被告谢超、周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超、周金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6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20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超系同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6月和2014年1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均为20%,其中2013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20万元。被告谢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超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谢超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谢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金灵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超、周金灵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超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7日和2014年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25日又支付利息1万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现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及时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留被告谢超在荆门市掇刀区审计局尚未支取的工资收入,从2016年8月起每月扣留2000元至200000元止;同时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掇刀区闸北街13号兰苑11幢3层306号房屋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被告谢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周金灵并未提出不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效抗辩,故对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超、周金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二、驳回原告肖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谢超、周金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