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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希海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希海,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希海,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姜希海因与被申请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吉民申105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被申请人舒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希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舒兰矿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舒兰矿业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于2010年8月解除与姜希海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对姜希海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舒兰矿业公司提供的只是其下属二矿给姜希海的《介绍信》复印件和一张无公章、无填写人签名的《二矿解除合同》复印件,且内容为“去你单位工作,希接洽。”舒兰矿业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解除姜希海的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公示,违法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依据。姜希海因工伤请假休息后,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但单位一直不安排工作,不是姜希海长期无故不上班,二审判决论述错误。(二)舒兰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姜希海的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舒兰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姜希海支付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三)《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医疗、福利等争议为审理范围,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姜希海依《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裁定,再审改判支持姜希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只有只有舒兰矿业公司下属二矿在2010年8月31日给人力资源部的介绍信及二矿解除合同名单,该介绍信的内容为:“去你单位工作,请接洽”。未有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通知书,也未有舒兰矿业公司认定姜希海无故旷工进行处分的决定。而本院再审审查时,姜希海提供的舒兰矿业公司二矿工商档案记载,该矿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经营截止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这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矛盾,并且舒兰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原审法院仅审查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姜希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则未予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宫 斌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