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道朋与陈希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唐道朋,陈希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中心C座16楼。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道朋,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婷,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道朋、陈希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唐道朋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责任时,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相应替代性药品,且陈希婷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希婷辩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事发路段监控全部坏了,应由交管部门承担责任。唐道朋当时喝酒的,本来要验酒精的,后来因抢救就没有验酒精;唐道朋的医疗费用能从保险公司赔的就由保险公司赔,陈希婷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不发表意见。唐道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979.95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为唐道朋垫付医疗费35538.01元,请求优先偿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20时50分左右,陈希婷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珠路新马路信号灯路口时,适遇唐道朋驾驶电动车沿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唐道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陈希婷驾驶机动车存在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的过错行为;根据目前调查的情况,无其他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公安机关就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唐道朋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唐道朋为:左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混合出血、右颞部硬膜下出血伴右额颞部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右胫骨上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该院为其施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严禁患肢负重,其他正规医院行高压氧治疗等。2016年2月11日,唐道朋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等。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2384.16元(其中,陈希婷垫付15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5538.01元,余款101846.15元由唐道朋自付)。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希婷。该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希婷驾驶机动车与唐道朋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致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则陈希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唐道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唐道朋医疗费损失为162384.16元,不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其已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陈希婷垫付的款项1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35538.01元应予返还。关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唐道朋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则应对唐道朋治疗费用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唐道朋医疗费损失162384.16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陈希婷垫付的15000元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5538.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唐道朋101846.15元,并给付陈希婷15000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538.01元;二、驳回唐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陈希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欠条、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无不当;2、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希婷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的过错行为,但未确认唐道朋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唐道朋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亦未能提供唐道朋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名称、疗效、价格等,并明确扣除费用的理由,故上诉人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