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新权与王云武、申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权,王云武,申桂花,宋斌,熊德秀,宁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871号原告:孔新权,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勇,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武,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邵东县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申桂花(系被告王云武之妻),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个体户,湖南邵东县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宋斌,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邵东县人,住广西灵山县。被告:熊德秀,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邵东县人,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宁欢辉,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邵东县人,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孔新权与被告王云武、申桂花、宋斌、熊德秀、宁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武、申桂花、宋斌、熊德秀、宁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18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请律师所需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云武与原告因生意往来欠原告货款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云武追偿,被告王云武与原告协商重新签有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作为其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被告王云武为了约束其行为,为保证还款作出还款计划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中被告王云武自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现已超过了还款时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云武拒绝还款,被告王云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终止该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王云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87200元。被告申桂花是被告王云武的妻子,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王云武、申桂花共同偿还。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是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孔新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云武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借款650000元,担保人宋斌、熊德秀、宁欢辉;2、还款计划保证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云武及担保人宋斌、熊德秀、宁欢辉对借款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3、邵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云武、申桂花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请律师所花代理费20000元。被告王云武、申桂花、宋斌、熊德秀、宁欢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孔新权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云武与被告申桂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云武因生意往来相互认识。2010年至2012年被告王云武承建广西柳州市柳邕路华韵上城小区期间,原告提供沙子和泥土等建筑材料给被告王云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云武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00000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王云武支付50000元给原告,尚欠6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云武追偿,被告王云武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作为其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王云武还作出《还款计划保证书》,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作为其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中被告王云武自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从5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前每月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云武未能依约还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王云武而引发的欠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欠款已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被告王云武尚欠原告650000元建筑材料款,被告王云武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还款计划保证书》���该《还款计划保证书》是被告王云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异议,被告王云武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云武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与被告王云武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约定原告的债权包括代理费,本案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其因本案支付代理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50000元欠款是被告王云武与被告申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申桂花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申桂花应与被告王云武共同偿还本案债务6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签字,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作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武、申桂花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6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武、申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孔新权建筑材料款6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王云武、申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原告孔新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对被告王云武、申桂花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斌、熊德秀、宁欢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武、申桂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2372元,由被告王云武、申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