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少勇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育慧里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勇,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育慧里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733号原告:王少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育慧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73号院1号楼B1-08。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悦,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勇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育慧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勇,被告华联超市之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崔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2400元;2.要求华联超市赔偿2.4万元;3.要求华联超市赔偿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我在华联超市购买了塞顿农场牌开心果十袋。在上述十袋开心果的外包装上载明的营养标示为:每60克脂肪含量为13克,能量为711KJ,蛋白质为6克,碳水化合物为9克。购买开心果后,我发现其口感���于油腻。后,我委托检测部门对开心果的营养成分进行了检测,发现每100克开心果的能量为2546KJ,蛋白质为6.4克,脂肪为46.9克,碳水化合物为41.4克。如进行换算,则每60克开心果的能量为1527KJ,蛋白质为3.8克,脂肪为28.1克,碳水化合物为24.8克。该含量与开心果外包装上的标示明显不符。我认为华联超市出售的塞顿农场牌开心果,在营养标示部分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主张十倍赔偿金。综合上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请求。华联超市辩称,我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尽到了全部的审核义务。塞顿农场牌开心果系进口商品,在销售前是要经过我国检验检疫部门审查的。检验检疫部门的审查内容除了产品质量本身以外,标签是否合格也是审查内容之一。而我们销售的塞顿农场牌开心果是审查合格的。其次,我公司已经对涉案的开心果进行了营养含量的检测。具体方法为,取60克带壳的开心果,去掉果壳后,对果仁进行营养含量检测,数额与我们在外包装标签上的内容基本一致,误差也在允许范围内。王少勇的检测方法是取60克去壳后的果仁进行营养成分检测,其结论必然与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不符,王少勇的检测方法没有依据。综合上述,我公司没有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商品,故不同意退货,亦不同意对王少勇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最后,王少勇在法庭上称其没有工作,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王少勇在华联超市购买了十袋“塞顿农场”牌开心果。该开心果外包装上载明:净含量为1.36千克;原产国:美国;配料:开心果,食用海盐;保质期至:2016年11月1日;营养成分表:每份(60��)能量711KJ,蛋白质6.0克,脂肪13.0克,碳水化合物9.0克,膳食纤维3.0克……。另,涉案开心果外包装透明,从包装外部可见包装内部的开心果情形。庭审中,王少勇自认该开心果剩余七袋,其余三袋已食用或用于检测。庭审中,王少勇称华联超市所售开心果的营养表示部分存在虚假标注,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胡祥年委托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每100克塞顿农场开心果的能量为2546KJ,蛋白质为6.4克,脂肪为46.9克,碳水化合物为41.4克,纳111mg。华联超市为证明其所受开心果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华联事农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取带壳样品100克,去壳后果仁混匀检测,脂肪含量为23.1克。就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王少��与华联超市均认可对方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数值本身,但王少勇不认可华联超市取100克带壳开心果进行鉴定的检测方法,华联超市亦不认可王少勇取100克开心果仁进行鉴定的检测方法。对于开心果外包装营养标示处上载明的“每份(60克)”,王少勇认为该数值应为开心果仁的重量,华联超市则认为该数值应为带壳开心果的重量。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该通则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标签通则中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生成,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可食部是指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去除其中不可食用的部分后的剩余部分;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食品的量,份的大小可根据食品的特点或推荐量规定。在随后发布的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中,对于当含有非可食部分时适合标示的问题,该问答载明:食品含有皮、骨、籽等非可食部分的,如罐装的排骨、鱼、袋装带壳坚果等,应首先计算可食部,在标示可食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可食部=(总重量-废气量)/总重量×100%。诉讼期间,本院向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了解相关情况,该部门表示本案中涉及的“塞顿农场”牌开心果系进口产品。在销售前,检验检疫部门已对商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商品的标签标示是否符合相应规定进行检测,该产品检测的检测的结果为合格。诉讼期间,本院向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标准处了解营养标示的有关政策理解,该部门表示:营养标签中载明的“每份(60克)”开心果,可以标注为带壳的,也可以标注为不带壳的,国家并无明确规定,但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必须为可食部分的营养含量。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开心果营养标签部分载明的“每份(60克)”是否应含不可食部分。简而言之,即该含量是否应包含开心果壳。本院结合标签通则、问答以及本院向行政部门了解的情况。预包装食品的可食部分,是指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去除其中不可食用的部分后的剩余部分。那么可见,带壳食品的净含量并非仅为食品的可食部分。标签通则的问答中亦特别说明,食品中含有皮、骨、籽等非可食部分的,应首先计算可食部,再标示可食部中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那么可见,食品营养成分标示中载明的每份食品重量,亦非仅为食品的可食部分。因此,本案中的“塞顿农场”牌开心果商品的营养成分标签,并无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应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本案,涉案开心果外包装透明,消费者在购买时明显可见其��买的开心果为带壳食品,并非果仁。在此情况下,营养标签上载明的“每份(60克)”,在通常理解下应为带壳开心果。因此,涉案的开心果的营养标签亦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王少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