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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前、游阿娜与被告陈少平、陈香珠、黄阿六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前,游阿娜,陈少平,陈香珠,黄阿六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陈光前,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大山,男,住漳平市。原告游阿娜,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平,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素凤,女,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香珠,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黄阿六,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光前、游阿娜与被告陈少平、陈香珠、黄阿六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前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山、原告游阿娜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被告陈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凤、罗友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珠、黄阿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前、游阿娜诉称: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房屋系原、被告承祖上遗留的财产,该房屋大厅左边第2间由原告陈光前继承,大厅右边辅厝头第1间由原告游阿娜继承,大厅左边第1间及下东厅1间由被告继承,以上事实已经(2009)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在案。因此二原告是该房屋的共同产权人,该房屋的附属后院虽未分割,但也属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该房屋依法拆迁,被告陈少平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与漳平市宏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房屋附属后院(土地面积103.96平方米)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置换取得两套安置房,侵占二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财产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房屋附属后院(土地面积103.96平方米)归原、被告共同共有;2、确认二原告各享有上述房产动迁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款、搬家款、动迁安置房等所有安置所得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一(价值约25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平辩称: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房屋附属后院空地与答辨人房屋相邻,在答辩人房屋后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历史上都是由原告父亲管理使用,1992年搭建建筑物,随着家庭生活需要,逐年慢慢基建成现在房屋:2006年前已将后院空地东西两边基建了房屋,其中2006年在房屋大厅左边基建竣工20多平方米,2006年在房屋大厅右边辅厝头基建竣工60平方米。2007年,答辩人的妻子陈素凤开理发店有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在正厅后空地上基建房屋20多平方米,答辩人在基建过程中两原告没有任何异议,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1)1992年12月12日答辩人父亲陈光莹与原告陈光前为了方便生活,达成空地建房协议。该协议中第②其他:“按现有谁搭架归谁使用,我双方不互相干涉。”③“左边东厅后(火巷)若是陈光莹须拆建,但陈光前要服从并无偿拆除。”之后陈光前在左边边房壹间相邻空地基建,答辩人在左边房壹间相邻空地上基建房屋约20多平方米,大约在2006年前已竣工建房。据此双方没有异议,没有纠纷。正厅后边空地原属答辩人使用管业,2000年答辩人去厦门工作,原告陈光前乘机建了一个鸡舍,违反了双方1992年协议,如若原告陈光前得寸进尺,答辩人保持按1992年协议要求返还“火巷”占领空地。拆迁办为了避免纠纷,已经在正厅后空地划10多平方米给原告陈光前,双方对空地没有纠纷。(2)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右边辅厝头半间(后半间)相邻空地,答辩人于2006年已基建房屋,后答辩人妻子开理发店且办理营业执照。(2009)漳民初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3月17日,原告游阿娜与答辩人妻子陈素凤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壹份,将其中一间(大厅右边辅厝头后一间建筑面积为14.5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答辩人妻子陈素凤,答辩人已支付37000元给原告游阿娜,明确了原告与答辩人已基建房屋不存在空地纠纷。)综上,该空地位于答辩人房屋后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从1992年至今都是答辩人管理使用,2006年前已基建成房屋,这一事实两原告已经确认。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漳平市拆迁办已依法确认房产应补偿给答辩人。原告于2015年4月因拆迁征用提出对该空地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分割拆迁征用补偿款、搬家费、动迁安置房等所有安置所得财产份额三分之一,超过了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有密切亲属关系,答辩人在建房屋时两原告明知却不提出异议,视为两原告放弃了自己享有空地共同使用权,答辩人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建房屋享有对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香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黄阿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陈光前、游阿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时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当时没有具体土地面积,所以法院对公共土地使用权没有支持;3、平面图1份,证明讼争房屋后院土地面积为103.96平方米;4、房屋照片13张,证明房屋现有的外貌;5、申请法院向漳平市公安局调取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3月1日陈少平与陈大山发生争执后达成调解;6、申请法院向漳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调取2011年4月5日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1组。被告陈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起诉,2009年起诉时被告已建造好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1992年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项中1992年被告父亲与陈光前达成协议,即左边东厅后(火巷)如果是陈光莹要拆建,陈光前要服从并拆除;3、2014年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声明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陈少平向游阿娜购买了半间房屋14.52平方米;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妻子陈素凤在2007年在团结巷23号建房屋开理发店;5、拆迁余款申领单(复印件)1份,证明空地是砖木搭盖,大小为38.88平方米,价值13608元;6、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3月1日陈少平与陈大山(陈光前的儿子)因鸡窝问题发生争执后达成调解;7、2016年3月14日提交的照片3张,证明房屋基本现状;8、2007年3月5日事业性收费票据1份、2007年8月7日非税收入票据1份,证明被告陈少平妻子陈素凤开理发店缴纳的工商税收、卫生许可证费。被告陈香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阿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陈少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6、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漳平市宏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47年,游阿娜出生满月后即被送给李纯如、刘金花作养女,一直与养父母生活至出嫁。养父母李纯如、刘金花生二子陈光莹、陈光前。养父李纯如于1958年死亡,养母刘金花于1990年死亡。陈光莹与妻子林玉女生一儿子被告陈少平、一女儿被告陈香珠。陈光莹的妻子林玉女于1969年死亡,陈光莹于1982年5月5日与被告黄阿六再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陈光莹于2002年死亡。原告婚后承担养母刘金花的生活费用,养母刘金花死亡时原告承担丧事费用200元。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的4间房产(大厅左边2间、左边下东厅1间、大厅右边辅厝头1间)五十年代土改时,该产权证分别先登记在李纯如(菁字第0450号),后又登记由陈光莹代(菁字第0459号)。该房屋大厅左边第1间、左边下东厅1间及大厅右边辅厝头半间现由被告陈少平管理使用,大厅左边第2间及大厅右边辅厝头半间现由被告陈光前管理使用。2007年1月,因漳平市政府需要征用该房产,游阿娜与陈少平、陈香珠、陈光前、黄阿六发生争议。游阿娜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游阿娜与陈少平、陈香珠、陈光前、黄阿六共同继承养父母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4间房屋及公用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房屋大厅右边辅厝头1间由原告游阿娜继承。该民事判决于2009年生效。2014年3月17日,原告游阿娜与被告陈少平的妻子陈素凤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壹份,将其中大厅右边辅厝头后一间建筑面积为14.5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被告陈少平,被告陈少平已支付37000元给原告游阿娜。2013年被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陈少平与漳平市宏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房屋附属后院(土地面积103.96平方米)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认为被告陈少平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两套安置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另查明:1992年12月12日,陈光莹(被告陈少平的父亲)和原告陈光前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今有漳平市原产权人李纯如于公元一九五一年漳平县房产清册……内有李纯如房产肆间(左边:正房壹间,边房壹间,东厕壹间,右边辅厝头壹大间,计肆间)由于这次房产办证和土地证时,为了双方互不纠纷起见,现经二兄弟共同协商,同意析产各方办理手续,现特立协议书各执壹份作为法律依据为凭。①长子陈光莹:左边正房壹间,东厕壹间,右边辅厝头半间(后半间);次子陈光前:左边边房壹间,右边辅厝头半间(前半间,母住宿);②其他:按现有谁搭架归谁使用,我双方不互相干涉;③左边东厕后(火巷),若是陈光莹须拆占,但陈光前要服从并应当拆除;④自签章协议书日生效双方办理交接管业并法律生效。陈光莹在长子处签章,陈光前在次子处签章。本院作出(2009)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为1992年12月12日的陈光莹与原告陈光前达成《协议书》,排除游阿娜的继承权,其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另原告要求继承公用土地面积的使用权,但其未能提供具体位置及面积,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房屋附属后院(土地面积103.96平方米)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房屋被动迁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款、搬家款、动迁安置房等财产份额价值人民币75万元,基于共有物的分割,二原告应分得其中1/3即25万元。对此,二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二原告在庭上陈述自认对讼争房屋没有出资。其次,二原告未能提供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团结巷23号房屋附属后院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动迁相关部门涉及讼争房屋补偿的材料,其中亦明确记载讼争房屋是被告陈少平家庭成员房屋,并由有关部门与被告陈少平家庭成员签署《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得出二原告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及上述补偿款等财产权益与二原告相关联的结论。综上,原告陈光前、游阿娜目前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亦未能证明其应当获得各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而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原告陈光前、游阿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前、游阿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陈光前、游阿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