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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海华、邵进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海华,邵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501-1号移送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罗海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邵进敏,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人罗海华、邵进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现本案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1290052.5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焕谢审判员  尹振中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春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