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陈某、江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甲,陈某,江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法定代理人:岳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岳某甲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系岳某甲外祖母。上诉人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江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岳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本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补偿协议中已明确付至陈某、江某指定账户的292300元归本人所有,本人要求将该款存至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并由祖父岳某乙管理合理合法。2、监护人岳某乙代理本人进行诉讼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应成为原审驳回本人起诉的理由。本案实质上系对本人所有财物的管理纠纷,监护人的职责只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原审驳回本人起诉明显不当。陈某、江某未作答辩。岳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陈某、江某将陈静死亡补偿协议中归其所有的292300元的银行存款,开立岳某甲存款账户并交由岳某甲的监护人岳某乙管理和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岳某甲个人所有财物的管理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岳某甲父母双亡后,其祖父、外祖父母均为其法律规定监护人,岳某甲为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虽然对292300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但没有管理能力,需要其监护人代为对其财物行使管理,故岳某甲的监护人之间因对其财物管理权产生纠纷,即财物管理权归属于某监护人,不影响岳某甲对属于其所有财物所享有的管理权能,亦不影响岳某甲对该财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归属,因此岳某甲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岳某甲不应为本案中监护人之间因对被监护人财物管理而产生纠纷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岳某甲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岳某甲之父岳杨因呼吸循环衰竭不治身亡。2015年7月23日,就岳某甲之母陈静火灾身故补偿事宜,武汉铁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江某、岳某甲(代表人岳某乙)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金中的512300元属岳某甲所有,其中,292300元付至陈某、江某指定的陈诚账户,由陈某、江某、陈诚全额为岳某甲购买商业保险。原审庭审中,陈某、江某称因岳某乙不提供岳某甲的户口簿,故未将该款用于购买保险。2015年8月26日,黄梅县××镇钱建楼村民委员会指定岳某乙为岳某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虽陈某、江某、岳某甲(代表人岳某乙)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将诉争的292300元付至陈某、江某指定的陈诚账户,由陈某、江某、陈诚全额为岳某甲购买商业保险,但该内容仅系对292300元如何管理所进行的约定,故岳某甲作为所有人有权对该款另行处理,同时,客观上直至本案起诉时,该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商业保险,现岳某甲起诉要求将该款存至自己名下账户并由岳某乙管理和保护,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认为岳某甲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岳某甲的父母均已死亡,虽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但岳某甲住所地的黄梅县××镇钱建楼村民委员会已经指定岳某乙为监护人,陈某、江某虽对此不服,但并未提起诉讼,故岳某乙作为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履行其监护职责,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诉争款项,故本案系所有人岳某甲与实际控制人陈某、江某之间就诉争款项如何处理所产生的纠纷,而非监护人之间因财物管理而产生的纠纷,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岳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