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勇权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民一千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57分许,吸毒人员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向其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吴某某同意,二人并在路某某位于碧江区复烤厂石油公司宿舍的出租屋进行交易,后路某某将海洛因吸食。2、2016年8月6日19时41分许,吸毒人员路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要求向其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吴某某同意。二人在碧江区复烤厂马路边进行交易,路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了一个净重0.09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路某某处缴获海洛因0.09克。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民一千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路某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5)碧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属毒品罪的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