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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国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芝,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鹏、刘希旺,被上诉人吴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6#楼承包给刘继有(项目经理)施工,后实为吴国芝负责施工。该栋楼房建设完工后,原、被告口头约定以被告承建的6#楼其中一套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原告法人称同意被告吴国芝选一套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到销售部去办手续,被告即选定“香江花园”小区6#楼A单元101室住房一套,于2009年3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1年刘继有与本案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栋房屋工程欠款纠纷进行诉讼;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称本案被告吴国芝占其商品房一套,并要求按市场价计算抵其部分工程款,该案虽经一、二审审理,因该主张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作辩论意见,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吴国芝虽为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也未发表意见,故该部分纠纷经一、二审均未予解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亦出庭证实该公司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时均称原告同意被告选一套房屋抵部分工程款,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提议以3980元/平方米价格将被告居住的这套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同意以2009年价格计算,双方因此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告负责建设原告开发的“香江花园”小区一期工程,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选一套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占有并使用其中一套房屋,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占用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占有系双方口头约定的结果,本案原告在其与刘继有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亦承认吴国芝占有房屋,并要求抵部分工程款,该部分虽未解决,但并不影响其向吴国芝另行主张房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同意付原告房款,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但双方又因房屋价款意见不一致,致使纠纷仍未解决,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吴国芝的侵权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事实认定违反了上诉人的处分权,原判对工程的承建人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国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国芝负责建设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江花园”小区一期部分工程,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吴国芝选一套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吴国芝依双方口头约定占有并使用其中一套房屋,该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双方虽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吴国芝占有一套房屋系双方口头约定的结果,且被上诉人吴国芝占用时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与刘继有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亦承认吴国芝占有一套房屋,并要求抵部分工程款,该部分虽未解决,但并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吴国芝另行主张房款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