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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项蓓与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蓓,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279号原告:项蓓,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071040741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310763385。被告:吕超,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9310291771。原告项蓓诉被告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陈凯,被告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标准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整,其中6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被告,5万元通过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吕超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通过支付车辆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过户房屋等方式偿还了借款;2、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4日,原告项蓓分别向被告吕超转款35万元、30万元,被告吕超于2011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项蓓人民币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其中50000元整(伍万元整)为现金”。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率;2、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吕超通过第三人汤亮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为原告项蓓支付车辆首付款215000元、保险费40420.54元。同日,吕超通过个人交通银行储蓄卡为项蓓支付车辆购置税49300元;3、2012年3月29日,原告项蓓与被告吕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吕超)自愿将座落于芜湖市马塘区XX村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建筑面积74.26平方米出卖给乙方(项蓓)。另有车库面积为18.37平方米。该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目前该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未支付35万元购房款;4、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系恋人关系,2012年6月21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吕超婚前将个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行为性质及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的行为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上述行为的性质为赠与,被告主张该行为是归还原告借款,应与借款数额相抵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个人交通银行储蓄卡清单、第三人汤亮的银行流水记录、证人汤亮的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项蓓提出与被告吕超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吕超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吕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项蓓借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7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归还及被告将自己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为原告垫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将其个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该房屋系赠与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原告项蓓应支付被告购房款35万元。被告吕超为原告项蓓垫付车辆首付款215000元、保险费40420.54元、车辆购置税49300元的行为,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性质系赠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且未约定清偿期,亦不存在履行权的先后顺序问题,被告吕超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互负的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279.46元[700000元-350000元-215000元-40420.54元-49300元]。鉴于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蓓借款本金45279.4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项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调查费3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7470元,由原告项蓓负担7000元,被告吕超负担470元(因诉讼费、财产分割费原告已预付,调查费300元被告已预付,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