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霞、滕传进与刘海波、孙玉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传进,李霞,刘海波,孙玉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178号原告:滕传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原告:李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居民,住福山区梨苑新城。被告:孙玉娜,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滕传进、李霞与被告刘海波、孙玉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传进、李霞,被告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传进、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欠款10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海波在现代汽车城施工时租赁使用原告铲车2台,经被告刘海波确认租赁费共计10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予以明确。但是被告刘海波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孙玉娜系被告刘海波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波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孙玉娜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办法立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起,被告刘海波租赁原告滕传进、李霞的铲车2台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海波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滕传进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其中李霞伍万圆整),欠款人:刘海波,一年内付清。”被告刘海波与被告孙玉娜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滕传进租赁费58000元,给付原告李霞租赁费5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孙玉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拖欠二原告租赁费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被告刘海波与被告孙玉娜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孙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霞租赁费50000元;二、被告刘海波、孙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传进租赁费5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霞、滕传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被告刘海波、孙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