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军锋与李玖、王耀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锋,李玖,王耀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773号原告:冯军锋,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玖,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为湖南省安化县,被告:王耀美,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冯军锋为与被告李玖、王耀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是东莞市飞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飞能公司)和东莞市正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正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把飞能公司和正能公司各50%的股权各作价125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两被告按原价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除部分股权转让款外,两被告截至2016年4月7日还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玖出具了欠条,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不还款的法律后果。但两被告没有按欠条的相关约定付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0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至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玖发生了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李玖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但被告李玖没有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持有;被告李玖是在原告与被告李玖约定解除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出具了欠条;原告基于案涉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被告王耀美。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玖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合同两份、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飞能公司及正能公司的章程首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申请书2份。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玖是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李玖是正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正能公司备案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正能公司曾申请登记被告王耀美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提交了2份股权转让合同,该2份合同的“甲方(签名)”栏均有被告李玖名字字样的署名,该署名上均按捺有指模,原告主张前述署名是被告李玖的署名及前述指模是被告李玖按捺的。原告提交了欠条,该欠条有被告李玖名字字样的署名,该署名上按捺有指模,原告主张前述署名是被告李玖的署名及前述指模是被告李玖按捺的。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2份股权转让合同及欠条均应予采信。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玖签订了2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玖将其持有的正能公司50%股权作价125000元转让给原告,将其持有的飞能公司50%股权作价12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内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款给被告李玖等。2016年4月7日,被告李玖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李玖欠付原告201000元;被告李玖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还款51000元给原告;被告李玖如于2016年4月15日前未还款150000元,则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另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等。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同意欠条的内容;因被告李玖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后没有履行变更飞能公司及正能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玖约定解除2份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李玖因此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玖于出具欠条前已经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49000元,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201000元属于应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条所列的欠款;在被告李玖出具欠条前,原告与被告李玖曾口头约定被告李玖需于2016年1月底前向原告返还所有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李玖没有按前述口头约定还款;根据欠条的记载,被告李玖没有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给原告的,应从2016年2月1日起对欠条所列欠款201000元每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相当于年利率29.85%)给原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受偿欠条所列欠款20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玖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合同两份、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正能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玖曾约定被告李玖向原告转让飞能公司、正能公司各50%的股权。根据2份股权转让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李玖已约定解除双方因签订2份股权转让合同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李玖为此出具了欠条,原告同意欠条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李玖在欠条中约定被告李玖于2016年4月分两期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合计201000元、被告李玖在未按约定返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相当于年利率29.85%),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玖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0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玖返还股权转让款201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原告主动调低的计息利率(即年利率24%)赔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玖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或举证证明被告李玖的上述债务属于法定除外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玖以个人名义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耀美对被告李玖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20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给原告冯军锋。二、被告王耀美对于被告李玖在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冯军锋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李玖、王耀美共同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