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44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中段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面(漫时光酒店旁)再富商行店铺。经营者:李晶晶。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扰乱原告正常运营销售,带来了巨大损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再富商行内购买了宁化府四味醋,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宁化府四味醋”,金额48元,上面盖有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代码为114001513401,发票号码为00574261,开票人为李晶晶。原告对该购买过程予以录像,并自行保管“宁化府四味醋”和发票。2016年4月9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醋在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四瓶醋的瓶体上、三瓶醋的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经营者为李晶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4382厂北拐角商住楼102号商铺,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宁化府四味醋”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故该“宁化府四味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再富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