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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琎洁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琎洁,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591号原告:王琎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王琎洁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41354元,并自违约之日以欠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违约金6972元,剩余违约金以41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8326元;2.第二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一层号铺位委托华府大唐公司经营,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华府大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年至第3.5年每年按照162.67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经营收益,第3.6年至第7年每年按照186.05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经营收益,第8年至第11年按照203.33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经营收益。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4月20日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房屋面积经复测后为10.93平方米。两份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的经营收益,后期再无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与被告信旺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第壹层号铺位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商铺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同时,合同约定上述铺位经营收益为从第3.6年(第43个月)至第7年(第84个月)每年按每平米每月186.05元的经营收益支付,第8年(第85个月)至第11年(第132个月)按照203.33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经营收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承诺在三年半之后,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该商铺交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4月20日,三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委托经营的铺位建筑面积为10.93平方米。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共拖欠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后半季度、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经营收益21353元(3.5个季度,每季度按186.05×10.93×3=6101元计算)、2016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经营收益20001元(3个季度,每季度按203.33×10.93×3=6667元计算),共计拖欠41354元,已构成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累计为6972元。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又查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信旺投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上述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413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被告信旺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信旺投资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琎洁2015年第一季度后半季度、第二、第三、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经营收益共计41354元;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琎洁截止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2元,剩余违约金以41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王琎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