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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小吃一条街、篮球场等地实施盗窃11起,盗窃手机、葡萄酒、皮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64.4元。1、2015年9月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莒县羊汤馆,盗窃程某放置在店内西北角货柜上的1个钳子及1把勺子。经鉴定,被盗钳子价值人民币9元,勺子价值人民币1.4元。2、2015年9月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烟台开发区王硕、王某甲临街的馒头包子铺盗窃6个馒头、12个包子。经鉴定,被盗馒头价值人民币3元,包子价值人民币12元。3、2015年9月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烟台开发区周某临街的麻辣拌菜店盗窃5个馒头。经鉴定,被盗馒头共价值人民币2.5元。4、2015年9月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东顺菜馆,盗窃张某甲放置于收银台位置的米由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5年9月1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破窗进入烟台开发区东顺菜馆,盗窃现金93元,康师傅冰红茶2瓶。经鉴定,被盗冰红茶价值人民币6元。6、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姚某进入烟台开发区王某乙经营的富康原菜馆,打开装钱的抽屉未发现现金后离开现场。7、2015年9月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盗窃刘某停放于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篮球场的鲁Y×××××轿车内墨镜一副、梳子1把。经鉴定,墨镜价值人民币18元,梳子价值人民币1.5元。8、2015年9月1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撬锁进入烟台开发区张某乙拌菜店,盗窃张裕红酒1瓶、新养道牛奶5盒。经鉴定,红酒价值人民币388元,新养道牛奶价值人民币20元。9、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烟台开发区张某丙经营的淮南牛肉面店内盗窃熟牛肉2斤、优洋功能饮料6瓶。经鉴定,被盗熟牛肉价值人民币120元,饮料共价值人民币30元。10、2015年9月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左某位于烟台开发区玄兴包子铺旁的仓库内盗窃仿制CK皮包1个。经鉴定,被盗皮包价值人民币210元。11、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烟台开发区东顺菜馆实施盗窃,被蹲守在此的苑某等人控制并报警,民警将其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至9月中旬期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三十里堡小吃一条街、篮球场等地,被告人姚某先后实施盗窃11起,盗窃手机、葡萄酒、皮包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64.40元。1、2015年9月7日前后的一天,姚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莒县羊汤馆,盗窃程某放置在店内西北角货柜上的钳子1个、勺子1把。钳子价值人民币9元,勺子价值人民币1.40元。钳子、勺子已发还该羊汤馆。2、2015年9月2日前后的一天,姚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硕、王某甲临街的馒头包子铺盗窃6个馒头、12个包子。馒头价值人民币3元,包子价值人民币12元。3、2015年9月2日前后的一天,姚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周某临街的麻辣拌菜店盗窃5个馒头,共价值人民币2.5元。4、2015年9月7日前后的一天,姚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顺菜馆,盗窃张某甲放置于收银台位置的米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手机已发还张某甲。5、2015年9月11日前后的一天,姚某破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顺菜馆,盗窃现金人民币93元,康师傅冰红茶2瓶,价值人民币6元。6、2015年9月11日,姚某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某乙经营的富康原菜馆,未能找到现金而离开。7、2015年9月3日前后的一天,姚某盗窃刘某停放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十里堡篮球场的鲁Y×××××轿车内墨镜1副、梳子1把。墨镜价值人民币18元,梳子价值人民币1.5元。墨镜、梳子已发还刘某。8、2015年9月11日前后的一天,姚某撬锁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乙拌菜店,盗窃张裕红酒1瓶、新养道牛奶5盒。红酒价值人民币388元,新养道牛奶价值人民币20元。红酒已发还给张某乙。9、2015年8月底的一天,姚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丙经营的淮南牛肉面店内盗窃熟牛肉2斤,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优洋功能饮料6瓶,价值人民币30元。10、2015年9月5日前后的一天,姚某在左某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玄兴包子铺旁的仓库内盗窃仿制CK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210元。皮包已发还给左某。11、2015年9月14日凌晨,姚某翻窗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顺菜馆实施盗窃,被苑某等人控制并报警,民警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王某甲、周某、于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刘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甲、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姚某具备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决定对姚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树文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