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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史吉连与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吉连,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吉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泽江,主任。上诉人史吉连因与���上诉人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吉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家村委会拆除堵墙、恢复原有的宽1米、高72厘米的排水口;2、史家村委会赔偿史吉连因排水不畅、水道积水、屋内受潮造成的面粉、玉米面等损失;3、诉讼费用由史家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前史吉连家中因排水不畅问题多次进水,2000年对排水口进行改造后家中再未进水。史家村委会擅自加高围墙,使得史吉连无法进行清理作业,所留的宽、高约为20、30厘米的排水口不能满足排水需要,造成排水道积水,家中受潮。史家村委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5年11月2日,���吉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排水口上方堵墙,恢复原状,史家村委会赔偿史吉连因水道堵塞房屋受潮引起的面粉损失164元、玉米面损失30元、大瓦损失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吉连系史家村村民。史吉连房屋西侧系村集体的空地。空地后方系史吉连的西邻史本海和史本海的西邻史本凯的房屋。紧邻史吉连屋西侧有一排水沟。1995年左右,史本海和史本凯在空地前临街处建起一堵东西高约162cm的围墙,史吉连亦在其房前建起高约72cm左右的围墙(距其房屋南墙约80cm,与史本海、史本凯所建围墙处于同一水平线)。在两处围墙之间留有一宽1米左右的缺口。该缺口处原由史吉连用石头堵住并在下方留有一高度、宽度均为二、三十公分左右的出水口。史吉连平时疏通该水道可以将该缺口处的石头移开进出。史吉连在修建上述围墙的同时又将该围墙与其房屋南墙西沿狭缝间砌起一堵相同高度的南北走向的墙,将上述史吉连所建围墙与其房屋南墙连接起来。2014年3月,史家村委会因环境整治需要将前述史本海、史本凯房屋空地前的围墙进行了加固和整修,同时将前述的缺口处亦予以加固和整修,并在与史吉连屋前堵墙下方交界处留出了排水口。对于史吉连所砌南北走向的堵墙上方,史家村委会并未处理,史家村委会称该堵墙被史本海加高至与村委环境整治所修建围墙相同的高度,并称如果该处未加高的话,史吉连通过该处可以进出疏通水道。另查明,前述空地西侧由史本凯安装了两扇铁门。史家村委会先称史吉连可以从此铁门进出疏通水道、维修房屋,后又称该铁门被史本海锁死,史吉连无法从此门进出。史吉连另主张因水道堵塞导致史吉连家中潮湿,面粉和玉米面发霉无法食用,史家村委会对上述事实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史家村委会因环境整治需要修建、加固了涉案围墙,虽然史家村委会修建围墙时将史吉连原来进出疏通水道的缺口堵死,但该缺口并不是史吉连进出疏通水道或进行维修作业的唯一通道。史吉连如若确需疏通水道或进行其他维修作业,可以与相关人员友好协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史吉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吉连要求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吉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吉连���生活所需在其房屋西侧留有排水道,此状况系历史形成。因他人在临街处建有围墙,为便于史吉连清理、疏通水道,该围墙与史吉连房前围墙间留有宽约1米的缺口,此情形亦由来已久,各方相安无事。史家村委会在加固、整修围墙时,将上述缺口亦加固。虽然在史吉连房屋前堵墙下方留有排水口,但造成史吉连无法进入其房屋西侧对排水道进行维修、疏通,而史吉连房屋西侧空地被他人安装铁门,史吉连无法自行进出。史吉连主张因排水道堵塞又无法疏通致使其家中受潮,史家村委会予以认可,故此解决史吉连房屋西侧排水问题便需要继续留有缺口,史家村委会不应为了美观而忽视史吉连的实际生活所需,故史吉连的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史吉连另要求史家村委会赔偿其面粉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吉连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诸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史吉连房屋西侧、排水口上方、自东端向西宽1米的围墙;三、驳回史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史吉连负担50元,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史吉连负担50元,乳山市崖子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