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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于贵州省兴仁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下周桥头路段时,与行人戴某发生碰撞,致戴某受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查获被告人罗某。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罗某已经赔偿给被害人戴某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资料,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家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