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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日和与惠东县威丰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日和,惠东县威丰鞋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684号原告:欧日和,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05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住所地惠东县。经营者:邱远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鞋厂经理。原告欧日和诉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日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洨,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日和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大岭镇沙梨园工业区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16)第1010020号]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国用(2005)第020728号]土地中的840平方米地块(规划坐标为:2546593.02/572022.54、2546583.69/572034.30、2546550.67/571986.13、2546540.89/571997.51)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0万元,先行支付65万元给被告作定金及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办理好转让地块的国土证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将涉案地块的国土证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日,原告欧日和(乙方)与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国用(2005)第020728号]土地中的840平方米地块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0万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好该840平方米地的国土证至乙方名下。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归原告收执,内容为“收到欧日和地皮转让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上述收款收据由被告的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邱远辉签名。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内容为“收到欧日和购买地皮款伍万元人民币整(¥50000.00元)”的《收据》,有被告及其负责人的盖章和签名。被告对上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另,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于2005年9月29日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000多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从上述土地分割出来的即涉案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东国用(2016)第1010020号)。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9月18日《关于惠东国用(2016)第1010020号土地规划条件的复函》(惠东住建函(2016)524号)载:规划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规划层数为4层,首层建筑面积756平方米,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办理过户登记涉及的税费等均有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负担。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于2005年9月29日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0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土地具有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涉案土地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邱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工业区的840平方米土地[惠东国用(2016)第1010020号]变更登记在原告欧日和名下。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惠东县威丰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娣审 判 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胡妙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妍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