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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安远县松远林业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松远林业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317号原告:安远县松远林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镇工业园。注册号:360726210001527。(以下简称安远县松远化工)法定代表人:刘春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参与调解等。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嵩口镇高坑村。注册号:350423100002896。(以下简称清流县闽山化工)法定代表人:赖杰。原告安远县松远化工诉被告清流县闽山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松远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流县闽山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县松远化工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通过居间介绍人广州松讯商务有限公司介绍商谈脂松节油商品买卖。2015年5月12日,三方达成了广州松讯商务产品购销合同,对商品数量、金额、签约方式、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保证人、纠纷解决方式和受诉法院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货款240000元。原告收款后立即将33.68吨脂松节油装车发往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收货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却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汇付货款20000元,余款通过居间介绍人调解无果,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744元、违约金363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远县松远化工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松讯商务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的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内容。2、过磅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将货物过磅发往被告。3、增值税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联)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信用社来账回单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5、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被告清流县闽山化工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通过居间介绍人广州松讯商务有限公司介绍商谈脂松节油商品买卖。2015年5月12日,三方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了《广州松讯商务》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商品数量、金额、签约方式、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保证人、纠纷解决方式和受诉法院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脂松节油含税单价为10800元/吨;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赔偿第4项约定:发生违约,双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货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货款240000元。原告收款次日,即将33.68吨脂松节油装车发往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收货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开具税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汇付货款20000元,余款通过居间介绍人调解无果,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不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37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仍欠货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远县松远林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3744元;二、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远县松远林业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03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山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代理审判员  曾军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