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召军与许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召军,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召军。委托代理人:闫少奇,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建。委托代理人:陈衡芝、杨萌萌,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孟召军因与被申请人许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潍商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4)潍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孟召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奇及被申请人许建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杨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召军申请再审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车辆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判决适用法律也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许建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0年4月29日孟召军起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称,其与许建在2006年1月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许建隐瞒车辆没有正常手续的事实,构成欺诈,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返还购车款126000元。后本案发回重审时,孟召军变更诉求要求返还购车款90000元。许建辩称,卖车时已明确告知孟召军车辆不能过户,系套牌,孟召军明知相关情况而购买,且其使用该车四年多从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欺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临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5日,孟召军与许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孟召军以126000元的价格购买许建的尼桑风度轿车一辆,号牌为晋A×××××,原车主为王磊,孟召军保证该车为个人财产(抵帐车辆)且手续齐全,同时双方约定该车不能过户,年审、养路费等手续由许建办理,所需费用由孟召军承担。协议签订后孟召军将126000元价款交付给许建,许建同时将车辆及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付给孟召军。车辆行驶证及购置税完税证明中记载该车号牌为晋A×××××、发动机号548806B、车架号JN1CCUA33Z0180106。2009年6月4日,该车被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查扣,扣押原因为嫌疑车及私装警报器。诉讼过程中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车进行了勘验,查明该车号牌为晋A×××××、发动机号222232KNNRU、车架号JN1CCUA33Z018010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许建认可该车系套牌车。临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孟召军与许建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孟召军、许建签订合同时,许建应保证出售车辆手续齐全,出售的车辆应是合法的个人财产,另孟召军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车辆为合法车辆,但许建出售给孟召军的车辆系套牌车辆,孟召军自2009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扣时起方知该车的瑕疵,因此许建的欺诈行为成立,其与孟召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依法应撤销的合同。许建辩称已经告知孟召军此车为套牌车辆,孟召军不予承认,且许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许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孟召军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该买卖合同撤销后,孟召军、许建应相互返还买卖标的物和合同价款,并按过错责任承担经济损失。此案中许建占主要过错,鉴于孟召军已使用该车三年多,孟召军主动承担使用期间的车辆损耗损失36000元,要求许建返还购车款90000元,公平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年1月5日孟召军、许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许建返还孟召军价款90000元,孟召军返还许建“尼桑风度”轿车一辆,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孟召军负担820元,许建负担2000元。许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召军对该车辆存在的瑕疵是明知的,其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行为,一审认定存在欺诈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交付后的使用费用应当经专业机构评估,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孟召军90000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孟召军的诉求。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孟召军)验车满意后一次性付清车辆款给甲方(许建)。该协议除孟召军、许建的签名外,还有证明人陈某的签名。许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车辆交给孟召军后其对车况进行了审查,当时将车辆手续不完备,不是盗抢车辆,不能过户是套牌车的情况都告知了孟召军。孟召军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某与许建是朋友,且证言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采信。二审期间,为查明车辆情况本院到潍坊市车管所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经调查,涉案车辆除发动机号外,其他信息均与电脑中录入一致,但车管所表示要确认车辆是否是套牌车,需现场勘验车辆的车架号是否更改过,从现有信息看,牌号为晋A×××××号车辆一直按时年审。双方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法庭通知孟召军携带行驶证到庭,但孟召军仅带行驶证正本,称行驶证副本在2008年夏天给了许建去审车但后来许建没有归还。许建则主张孟召军从来没有将行驶证副本交给过自己,是否审车许建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应否撤销。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孟召军验车满意后付清车款,协议签订后孟召军已按约验车并付清车款提车,表明其对当时的车况是满意的,孟召军在购买车辆使用四年后主张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协议约定车辆不能过户,作为正常的买卖交易主体,买受人应当知道不能过户的原因,孟召军虽不认可证人陈某的证言,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孟召军并未对证明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交付时一并将行驶证交付孟召军,现孟召军主张行驶证副本交付许建验车使用,许建未予归还,但孟召军没有提交其行驶证副本交付给许建的证据,且车辆始终在孟召军处,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该项规定,仅有行驶证的副本不能办理车辆的正常年检手续,孟召军作为一名教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基本的车辆审验常识,孟召军关于许建负责车辆审验,其对车辆状况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许建关于不存在欺诈合同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召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20元,均由孟召军负担。本院再审查明,涉案车辆无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不全,且许建也自认该车系套牌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案涉案车辆无机动车登记证书,不能保证该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则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申请人许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该车系套牌车辆,该自认的事实系对其不利的事实,故应予确认。车辆套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套牌车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孟召军与被申请人许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因标的物非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问题。而再审申请人孟召军的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许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不一致。因本次审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本院应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本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孟召军可依据本次审理确认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潍商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0)临商重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召军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20元,均退还孟召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