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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15号原告王某甲,男,2010年12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儿童,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母亲,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某某,原告父亲,1970年4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系从事承包建筑工程,近年来生意不景气,故仅同意每月给付原告800元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在与孙某某离婚时,自愿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无力按此标准给付抚养费。此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孙某某与王某某婚生子。2013年11月22日,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实际水平确定。”被告现从事建筑行业的承包工作,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符合其收入情况。且2013年11月至今被告基本按照此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且被告辩称收入减少,要求降低给付抚养费标准,对此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孙某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11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