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孙书云与李乐平、袁振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云,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058号申请人孙书云,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申请人李乐平,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申请人袁振文,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被告李乐平配偶。被申请人袁振兴,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袁振文弟弟。委托代理人李乐平,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被告袁振兴的嫂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书云诉称,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其经营的种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六次从原告孙书云处合计借款38万元,并分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除2013年1月19日的7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外,其余五笔借款利率均约定为2.5%。上述五笔借款均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后被告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其余31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乐平、袁振兴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表示暂无力支付利息,请求免除利息。被告袁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以其经营的种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合计借款38万元,分别出具了2010年6月27日的6万元借条、2010年12月19日的5万元借条、2011年5月20日的12万元借条、2011年6月10日的3万元借条、2013年1月19日的7万元借条、2013年8月23日的5万元借条。除2010年12月19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外,其他都是约定为月利率2.5%。上述六笔借款均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2015年4月5日,被告就该六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被告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均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书云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从原告孙书云处借款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均在2015年4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因利率未超过月利率3%,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书云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乐平、袁振文、袁振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张志红、罗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