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典义与杨立、方志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赵典义,方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典义,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方志海,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杨立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被上诉人开具居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新华区,被上诉人未提交居住证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原审认定新华区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可移送江苏省启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赵典义系受让案外人周华杰的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杨立、担保人方志海,周华杰与杨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该管辖约定约束受让人,赵典义受让该借款合同时,对约定管辖条款未提出异议,且一审中依据管辖条款提起诉讼,表明其接受管辖条款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