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XXX号,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黎某的价值人民币3067元的三星SM-G9280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XXX号,在与被害人黎某同住一处期间,趁被害人熟睡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的价值人民币3067元的三星牌SM-G9280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因被告人白某销赃已灭失。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2日在原籍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照片)、收款收据、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被羁押的1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六十七元,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