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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福莱尔(串挂吉J511**号)轿车,由太平山镇徐家屯去长岭镇途中,当行驶到光明乡卡点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9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福莱尔(串挂吉J511**号)轿车,由太平山镇徐家屯去长岭镇,当行驶到光明乡卡点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9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2016年4月18日中午,他在其朋友于某家喝了二两白酒,15时25分许,他驾驶自己的福莱尔轿车由太平山镇徐家屯到长岭镇,当行驶到光明乡卡点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8日16时7分被告人郝某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提取血样3ml。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郝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83.096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郝某有证驾驶。5、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郝某驾驶的福莱尔轿车是报废车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出生于1973年3月1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矫正部门考察,建议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奕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