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时顺、吴美娟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时顺,吴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24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樊,该××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波,该××职员。被执行人谢时顺。被执行人吴美娟。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时顺、吴美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47号民事准予申请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对被申请人谢时顺、吴美娟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2814)第0727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5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谢时顺、吴美娟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510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2814)第07274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1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谢时顺、吴美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034750.00元,执行费8343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谢时顺名下登记有车辆,但该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作变现处理;本院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均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除法院查明的财产线索外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对本案作本次程序终结处理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除有房地产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