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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骆根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骆根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根升,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骆根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根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骆根升因需要向原告提交了《中银白金申请表》,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的相关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条件、使用规则;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的免息条款、计收复利及计收滞纳金的方式、对账单的确认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领取中银白金信用卡开始消费。从2016年3月14日,被告骆根升未按约及时的归还信用卡的欠款,之后也一直未有还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白金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809136元、年费3600元、利息50153.27元、滞纳金52669.5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9136元、年费3600元及支付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3月14日起,利息按月未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未还总额的5%计收,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9136元、年费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250233.06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00元。被告骆根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根升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卡资料查询、额度使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卡号为40×××29的信用卡系被告骆根升使用的事实。4、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催收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根升从2016年的3月14日起未及时还款,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09136元、年费36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根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根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年费为3600元,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共透支本金80913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骆根升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滞纳金自透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连续收取六期,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根升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透支本金809136元和年费3600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250233.06元。二、由被告骆根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被告骆根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