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友亮与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友亮,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友亮,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莲花楼*楼。法定代表人:俞永铭,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源路65号东海阳光公寓2单元301室。负责人:谢学斌。再审申请人林友亮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莲花公司)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莲花东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友亮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操作不当,我方提交的资料未进材料;2.莲花公司和莲花东莞公司在劳动仲裁作出第一批伪造证据,在二审法院开庭时作出第二批伪造证据;3.王领班能证明我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有上班,04号岗位日记簿能证明我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有上班,05号岗位日记簿、监控画面能证明我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有上班,停车场入口大闸巡逻签到卡能证明我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有上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莲花公司和莲花东莞公司承担,判令莲花公司和莲花东莞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264.62元、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2003元、周六日应补282元、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节假日加班费1844.85元、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183.62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友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友亮的实际工作天数及工资差额。关于林友亮2015年1月工资差额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载有林友亮签名确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林友亮于该月上班7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上班4天、双休日上班3天,二审法院认定莲花公司与莲花东莞公司应支付林友亮该月工资7.53元/小时×[8小时/天×4天+平时加班4小时/天×4天×150%+双休日加班12小时/天×3天×200%]=963.84元,由于莲花公司与莲花东莞公司已支付林友亮工资895元,故二审法院认定莲花公司与莲花东莞公司应向林友亮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68.84元。关于林友亮2015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因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不能提交有林友亮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二审法院采信林友亮的主张,即林友亮该月上班27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上班16天、双休日上班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因此,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应支付林友亮该月工资7.53元/小时×[8小时/天×16天+平时加班4小时/天×16天×150%+双休日加班12小时/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天×3天×300%]=3945.72元。由于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已支付林友亮工资3430元,故二审法院认定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应向林友亮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515.72元。关于林友亮2015年3月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确认林友亮该月上班8天,则林友亮该月正常工作日上班5天、双休日上班3天,因此,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应支付林友亮该月工资7.53元/小时×[8小时/天×5天+平时加班4小时/天×5天×150%+双休日加班12小时/天×3天×200%]=1069.26元。由于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已支付林友亮工资1090元,故二审法院认定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无需向林友亮补发该月工资差额。不过,由于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向林友亮支付该月工资差额,故莲花公司、莲花东莞公司实际应向林友亮支付2015年3月工资差额10元。至于过节费问题,因林友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春节过节费500元,林友亮该诉请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林友亮申请再审要求调查取证,要求审核新的证据,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友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友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