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宣寅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寅宇,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39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景忠,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副行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宣寅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晓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宣宠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宣永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宣寅宇、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寅宇、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宣寅宇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克勒沟镇支行借款150000.00元,用于进厨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由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为被告宣寅宇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宣寅宇借款未还与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自愿为借款人宣寅宇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镇支行借款15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宣寅宇、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宣寅宇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镇支行借款150000.00元用于进厨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此款由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9‰,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3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宣寅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宣寅宇及担保人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2057.94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044.03元。利息总额计人民币34101.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宣寅宇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进厨具,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宣寅宇理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寅宇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84101.97元,由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辉、宣宠宇、宣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寅宇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8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