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立明与鞠洋、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明,鞠洋,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572号原告秦立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洋,成年,居民。被告高坤,成年,居民。原告秦立明与被告鞠洋、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明委托代理人李贵亮、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洋、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明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鞠洋、高坤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鞠洋、高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鞠洋、高坤向原告秦立明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鞠洋、高坤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秦立明与被告鞠洋、高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鞠洋、高坤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洋、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立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鞠洋、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