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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克金、六安市裕安区金利陶瓷沙销售经营部等与彭建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金,六安市裕安区金利陶瓷沙销售经营部,彭建华,高要市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霍永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36号原告:吴克金,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利陶瓷沙销售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三拐店村,组织机构代码:L40597238。经营者:吴克跃,该公司经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高要市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白土镇宋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允强。被告:霍永佳,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克金、六安市裕安区金利陶瓷沙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利经营部)与被告彭建华、高要市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霍永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金、金利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为10232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建华于2011年年底结识原告吴克金,双方认识后,被告彭建华以如下理由邀请原告吴克金投资:被告彭建华经营的广宁县排沙镇万佳陶瓷石料加工场主要向被告金沙江公司供应原料,供货的利润高,但由于自身缺乏资金经营,要求原告吴克金进行投资。2012年1月11日,原告吴克金在被告彭建华的带领下考察了被告金沙江公司的经营情况,当时金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霍永佳,霍永佳当日接待了彭建华和吴克金。同日,吴克金以原告金利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金沙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克金委托彭建华组织货源并向金沙江公司进行供货。2012年3月30日,被告彭建华告知原告吴克金:其已向金沙江公司供纳石粉21431吨,价格共计3171788元;并给了原告两张盖有金沙江公司公章的“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材料收单凭证”。被告彭建华以此要求原告吴克金向其支付250多万元的原料款。原告吴克金见到有被告金沙江公司的材料收单凭证,便相信被告彭建华有向金沙江公司进行供货,故在2012年4月通过转账和支票的方式先后给予被告彭建华共计90万元。后原告吴克金持上述材料收单凭证向金沙江公司进行收款时,被告金沙江公司承认材料收单凭证是真实的,但其告知原告吴克金:被告彭建华并未向其供应纳石粉,故不支付相应款项。至此,原告吴克金得知被骗。之后,原告吴克金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90万元的款项,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吴克金共收到返还款60万元,余下30万元原告一直追索至今。2013年1月12日,被告霍永佳向原告吴克金出具一张担保书,担保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款项,但其一直未返还。后,原告金利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金沙江公司。2013年11月6日,高要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0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追究了被告彭建华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原告吴克金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是三被告共同侵权所导致,被告金沙江公司未收到纳石粉而出具材料收单凭证、被告霍永佳作为被告金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相关人员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出具材料收单凭证且自愿为被告彭建华返还款项给原告吴克金的事宜作担保,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的行为与原告吴克金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彭建华辩称:一、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原因是原告吴克金违反合同条款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吴克金承担。原告吴克金与被告霍永佳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出具的计划单,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补充计划,形成了完全的购销关系。本案中原告虚构了部分事实,如原告吴克金委托被告彭建华组织货源并向被告金沙江公司进行供货,由于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彭建华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吴克金的任何委托。原告与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签订购销合同后,过了四个月才开始支付购买材料款,开始供货计划,即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签订计划书为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20日,汇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开始。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虚构事实而实际上原告吴克金凭金沙江公司收单凭证向被告彭建华订立了供货计划,原告吴克金向被告彭建华购买材料供应给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从2012年4月6日起才开始形成了买卖关系,从而也可以肯定原告吴克金在2012年4月6日之前没有通过被告彭建华向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交售过任何货物,而原告吴克金却以未曾交售过货物的计划单向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收取330万元的货款,也就是说,原告吴克金在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月11日委托被告彭建华出资250万元将材料交给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后,到2014年4月,原告吴克金到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那里收取330万元的货款后归还250万元给被告彭建华,原告吴克金不用出资购材料就能赚取80万元的利润后,将原料款归还给被告彭建华,那被告彭建华的钱从哪里来?原告所虚构的事实合符规律吗?实际情况是:2012年3月底,原告吴克金将金沙江公司收单凭证交给被告彭建华作为购货计划。双方确认原告吴克金以现金结算方式向被告彭建华购买计划单内的材料供给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原告吴克金应支付的金额为250万元,原告吴克金要求分二至三批付完这批货款,完成了这份计划后再订以后的计划。双方订好计划后,2012年4月6日原告吴克金才开始汇出第一批货款,前后分了六次汇款共计894000元,由于原告吴克金不能如期汇款,原告吴克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主动找被告彭建华商量,说他现在没有资金继续购买了,要求与被告彭建华终止合作,被告彭建华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停止了运作。被告彭建华多次要求原告吴克金处理货物,原告吴克金却一直以自己不懂这行业及没有场地堆放为由不愿处理,双方也产生了很大的意见。直到2012年11月4日,原告吴克金在三水西南以没有车回乐平为由,找到被告彭建华载他回乐平。到了乐平后,原告吴克金叫来多达十人威胁被告彭建华,禁足了一个晚上,要被告彭建华将90万元的货款加22%的利润一起写了一份欠条,共计1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当时被告彭建华出于自保,被迫签下了这份欠条。签完欠条后,原告吴克金还要被告彭建华交回金沙江公司的收单凭证给他。后来吴克金就拿了这两份收单凭证到高要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沙江公司及霍永佳要求支付货款330万元,被高要市人民法院驳回后,原告吴克金又到高要市白土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在派出所协调下,原告吴克金与被告彭建华达成了还款协议,为了能顺利解决这起纠纷,由于被告霍永佳及金沙江公司都有欠被告彭建华货款,被告彭建华要求被告霍永佳为此事作了担保,被告霍永佳也在2014年1月24日如期将30万元给了被告彭建华,彭建华将30万元转入了原告吴克金儿子吴根昌的账户内。这些情况公安部门都有反映到的。原告吴克金明知自己是2012年4月份才开始购材料进货,却拿2、3月份的计划单向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收取货款,明显是其个人的故意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吴克金与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形成了购销关系,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亦补充了购买合同的计划单给原告吴克金,完善了整个购销合同手续,但没有进行过实际的交易,原告吴克金凭计划单与被告彭建华订立了购销关系,从2012年4月6日开始运作,只是原告吴克金缺乏足够的资金而被迫终止。原告吴克金必须为此事负上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更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由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原告吴克金与被告彭建华只剩下经济纠纷。由于原告吴克金与被告彭建华的账目来往都是以银行转账为主,总金额为894000元,并非原告所讲的90万元,在2014年1月24日前,被告彭建华已归还了629000元给原告吴克金,尚有265000元未归还原告吴克金。另外原告吴克金单方终止合同行为致被告彭建华经济损失329000元,恳请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补偿被告彭建华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吴克金负担。金沙江公司、霍永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建华结识吴克金后,以自己经营的广宁县排沙镇万佳陶瓷石料加工场主要供应原料给金沙江公司,供货利润高,自己没有足够资金购买原料供应为由,邀请吴克金投资。2012年1月11日,吴克金在彭建华带领下考察了金沙江公司,并以金利经营部名义与金沙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后,吴克金委托彭建华组织货源供应给金沙江公司。其后,应彭建华的要求,霍永佳指示其员工开具了两张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材料收单凭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6日及2012年3月20日,金额合共3171788元。2012年3月30日,彭建华谎称已经向金沙江公司供货且已核对供货账款,并将这两张收单凭证交给吴克金,要求吴克金扣除利润后支付250万元原料款给彭建华。吴克金信以为真,遂于2014年4月通过转账和支票的方式先后支付彭建华合共90万元。后吴克金持上述材料收单凭证向金沙江公司收款未果,并获知自其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彭建华从未向金沙江供应原料。吴克金得知被骗后要求彭建华退款,2012年7月至当年年底,彭建华陆续向吴克金还款15万元。同时2012年11月5日,彭建华向吴克金出具欠条,承认欠吴克金供货款110万元。2013年1月12日,霍永佳立下担保书,保证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吴克金还款30万元。此后彭建华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克金还款15万元。2013年金利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吴克跃向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沙江公司支付货款3171788元及相应利益。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月24日,高要市公安局向吴克金发出立案告知书,对案件正式立案侦查。当天霍永佳向彭建华还款30万元,彭建华将该30万元转入了吴克金儿子吴根昌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27日,吴克金向吴建华出具了收条。此后彭建华再也未向吴克金还款。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以彭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彭建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克金认为其被骗的90万元货款尚有30万元未予追回,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时,霍永佳是金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沙江公司财务郭梅证实,每月郭梅会叫客户拿客户联到公司核对,核对无误后,对方就开具收材料货款的收据或发票给金沙江公司,金沙江公司就开材料收单凭证给客户拿走,客户凭材料收单凭证到公司出纳处开挂账单或收钱。庭上,吴克金与金利经营部一致承认,吴克金是金利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骗的90万元是属两原告所共有。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两原告货款90万元,虽经部分退赔,但尚有30万元货款未予赔偿,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两原告诉请被告彭建华赔偿损失30万元,合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虽与被告彭建华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霍永佳指示其员工以金沙江公司名义开具材料收单凭证,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金沙江公司、霍永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3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相关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采纳。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5%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彭建华关于材料收单凭证属供货计划单,原、被告形成了购销关系,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经审查,被告在刑事审判中已提出上述辩解,但并未得到法院的采纳,现被告继续主张该辩解,在未补充新证据的证据下,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只收取货款894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265000元,并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彭建华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彭建华可另案主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华、高要市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霍永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金、六安市裕安区金利陶瓷沙销售经营部货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5%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克金、六安市裕安区金利陶瓷沙销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