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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张国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国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385号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长江广场第*座**层**号。代表人:林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晖、白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元。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张国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1月25日。二、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11月30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驾驶员岗位。四、合同(含附件)的相关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勤奋奖、加班补贴等组成,基本工资金额为2,100元;《薪酬管理办法》第七项关于违规处罚的规定:制造虚假订单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解聘。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615.52元。六、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2年不足3年。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张国元“工作期间产生大量违章、在无任何书面请假单的情况下拒不到岗上班旷工多日,且多次书面催工仍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国元则认为系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口头通知因营运业绩排名在后2%而解除劳动合同。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3月21日。九、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14日。十、仲裁请求:1、支付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返还押金10,000元;3、退还报销费用、多收的托收款760元。十一、仲裁结果:1、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张国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3.28元;2、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张国元重复收取的托收款500元;3、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张国元押金10,000元。十二、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3.28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关于第七项的争议,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什么,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是以“工工作期间产生大量违章、在无任何书面请假单的情况下拒不到岗上班旷工多日,且多次书面催工仍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并提供了被告在工作期间的营运记录,拟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虚假订单的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承认制造部分虚假订单,但坚持认为系天津安驾公司武汉分公司口头通知因营运业绩排名在后2%而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分析,被告确有制造虚假订单的的行为,且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虽称系业绩未达标而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因被告存在制造虚假订单的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解除,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国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423.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国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少达 百度搜索“”